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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失效]

  (三)有关法律依据;
  (四)与此规章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五)汇总的各方意见;
  (六)听证会笔录;
  (七)有关调研报告;
  (八)如需制定实施细则,应当提交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和实施细则拟出台的时间;
  (九)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其中(一)、(三)、(四)、(五)项为必备材料。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立法原则;
  (三)是否与其他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对有关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五)是否具有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可以就送审稿有关问题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还可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必要时可再次进行调研。
  第三十一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稿之日起30日内对送审稿提出审查报告,对草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协调过程中的争议问题以及修改情况作重点说明,得出审查结论。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的书面审查报告应当反馈起草单位。
  第三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其他不宜提交署办公会议审议的情况。
  被缓办或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根据海关总署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
  法制机构审查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与起草单位协商。
  第三十四条 规章需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会签的,规章草案经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并经署领导签批后送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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