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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15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5日)废止(原因:该行政许可项目已经取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32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代理申办机构的合法权益,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以下简称代理申办机构)是指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事宜的中介组织。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实行注册制度。
  第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注册,取得国家认监委颁发的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取得注册证书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相关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提出代理业务申请,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并根据委托人申请提供代理业务,对其代理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对其代理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和注册

  第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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