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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
 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2002]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统计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加强对我国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活动的宏观动态监管,为各级政府管理部门掌握情况、制定政策、指导工作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定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用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国内企业(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 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投资,并以控制国(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制定政策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业务主管部门、境内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或备案),从事对外直接投资活动的境内投资主体。
  第五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报送。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负责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 (厅、局)(以下简称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二、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 (不包括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外经贸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三、境内投资主体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表式搜集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统计资料,综合编制、汇总并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外经贸部报送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通过直接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公司型企业和非公司型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境外企业按设立的方式主要分为境外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第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境外企业的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的投资、收益分配及其他往来情况;境外企业与中国境内的主要经济往来情况等。
  第八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指标主要包括:合同投资额;实际投资额;对外直接投资额;投资收益;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境外企业对境内投资主体的反向投资额;境外企业对中国境内的投资额等。
  其他指标包括:从我国进口的货物总值;对我国出口的货物总值;境外企业对境内投资主体提供物资、产品和技术总额;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提供物资、产品和技术总额;返回我国的资源类产品的数量;对外直接投资带动出口额;年末从业人数等。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发布  

  第九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是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状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
  第十条 本制度采用定期填报统计报表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调查表分为年度报表和季度报表。
  第十一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境内投资主体为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报送统计报表。
  (二)其他境内投资主体向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三)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并上报外经贸部,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四)外经贸部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二条 各基层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报表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出。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防止重统、漏统、错统。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一级业务统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业务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以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在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批评和帮助,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三)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四)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单位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法人单位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单位代码证书》代码填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属行业类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境外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从200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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