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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
 (第25号)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特制定《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现予以发布。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
  (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第五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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