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36号--对部分钢铁产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76号》(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26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2年第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2002年第48号公告(以下简称“外经贸部48号公告”)的规定,自2002年11月20日起,对部分钢铁产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详见附件),最终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为3年(包括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即自2002年5月24日起至2005年5月23日止,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2年11月20日起,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2年第9号公告关于对部分钢铁产品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规定,不再对进口钢铁产品加征临时保障措施特别关税(以下简称“临保特别关税”),并取消暂停进口原产于乌克兰、白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的钢铁产品的措施。
  二、自2002年11月20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实施最终保障措施的钢铁产品,按照外经贸部48号公告规定的国别/地区配额和全球配额,统计各类涉案产品的进口数量,并定期对外公告。各进口经营单位必须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口钢铁产品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规格型号、原产国别、进口数量、成交价格等内容。
  三、对于不适用最终保障措施的临时保障措施涉案钢铁产品,已征收临保特别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可以自海关填发征收临保特别关税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年内,持原税款缴款书原件及报关单,向原征收临保特别关税的海关申请退还已征收的临保特别关税,逾期不予办理。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