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规定,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证书标明的产品品种和数量发放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认证机构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发放情况每6个月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
第十一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加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用以证明产品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印制在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案,不能作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不得超范围和逾期使用,不得买卖和转让。
第十三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制度,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工作应当由经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的印制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的营业证明;
(二)获得公安、新闻出版等相关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明;
(三)有与其承印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四)具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防伪技术和辩伪能力;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