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印发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的通知
(2002年11月13日 计价检[2002]24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了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我委制定了《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
附件: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三)有《
价格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经营者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经营者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行政处罚法》、《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充分听取经营者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