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码号资源使用费的;
(九)拒不执行电信主管部门的码号调整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决定收回的码号,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码号局数据进行调整。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专用电信网单位对码号资源需求的;
(三)擅自拍卖用户码号资源的;
(四)改变用户拨号方式的,或将码号作为商标擅自进行注册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间启用码号或未达到最低使用规模或预期服务能力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按规定配合码号使用者制作局数据,开通码号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或配合本地网号码升位方案制订或实施的;
(十)不配合或不按规定配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号码位长拓展和码号调整的;
(十一)未按规定保护电信用户号码使用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启用码号资源的;
(二)擅自拓展号码位长使用的;
(三)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继续使用码号资源的;
(四)擅自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转让、出租码号资源的;
(六)擅自改变码号资源用途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