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使用收益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珠宝首饰除用于租赁、展示等经营活动并具有收益能力外,一般不宜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
(二)对用于估算收益和支出的数据进行分析,合理预测未来收益;
(三)对用于估算资本化率或折现率的数据进行分析,合理确定资本化率或折现率;
(四)分析租约等法律文件内容对评估对象价值可能具有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对宜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的评估项目,应当使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并经综合分析确定评估结论。
第五章 评估披露
第二十六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形成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资产评估程序后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正确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九条 评估报告中应当披露所有直接影响评估结论的假设条件或限制条件,并说明其对价值的影响。
第三十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描述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资料来源、查验情况,并说明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珠宝首饰评估人员不得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
第三十一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可以根据评估业务的性质确定珠宝首饰评估报告的详略程度。
第三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方基本资料;
(二)资产评估机构基本资料;
(三)评估对象基本资料,包括对评估对象的鉴定、品质分级和描述;
(四)评估目的;
(五)评估基准日;
(六)与评估目的相一致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七)评估方法;
(八)评估过程;
(九)评估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