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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修订《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修订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3]6号)


各保险公司:
  为适应新的监管需要,防范风险,我会重新修订了《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03年1月17日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均简称“基金”)。
  第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满足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设有专门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稽核部门、投资决策部门;应当具备必要的信息管理和风险分析系统。
  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改善自身的偿付能力状况,并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提高偿付能力的整改方案和投资决策、运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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