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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修订《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业务必须保证基金交易、资金调拨、会计核算及内部稽核岗位的相互独立。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使用证券交易账户应当遵守《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设的所有证券交易账户及资金账户须在事后15个工作日内报告我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从事投资基金的业务,可按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申办特别席位;也可在具有证券委托代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的席位上进行委托代理交易。
  第十五条 受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是注册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在证券经纪业务中信誉良好、管理规范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业务的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15年。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月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投资基金的明细表。月报表须于次月前三个工作日内上报,年报表须于次年一月底之前上报。投资基金明细表须加盖公司公章,投资部与财会部应保证报表数据真实、完整、一致。
  在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随时要求个别公司提供任何与投资基金有关的报表及材料。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和方向进行稽核审查,也可以不定期进行专项稽核。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者,中国保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本办法视同总公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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