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2、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3、经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三)受刑事处罚。
(四)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五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持证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按规定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依本规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批准注册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在其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并核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十八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内容变更,须由所在单位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职责
第十九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核安全行业的执业守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对所从事的专业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是:
(一)核安全审评。
(二)核安全监督。
(三)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
(四)核质量保证。
(五)辐射防护。
(六)辐射环境监测。
(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其他与核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领域。
第二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享有依法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专业技术工作的权利,并对本职工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