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八、卫生、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测粮食质量,防止假冒伪劣、有毒有害粮油产品趁机流入市场。
九、审计部门负责对应急经费开支的审计。
十、农业部门负责组织恢复粮食生产,确定生产规模和品种。
十一、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落实采购应急粮食所需资金贷款。
十二、新闻单位负责做好宣传报道。
第九条 市县政府负责组织和指挥辖区内的粮食应急工作,制定和实施应急措施。按照省的统一部署,完成各项应急任务。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省、市、县建立粮食供求行情监测、预测和预警信息网络系统。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做好国内外、省(地区)内外有关信息采集、整理、分析、预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及时向同级政府发出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省、市、县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落实各级粮食储备计划,并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及时足额落实粮食风险基金,确保在应急情况下政府掌握必要的调节物资和资金。
第十二条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应急需要,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供应保障系统。主要包括:
一、建立与国内主要粮食产区长期稳定的粮食购销协作关系,确保在正常及应急情况下的粮源供给。
二、建立粮食应急加工系统。要根据当地实际,提前确定应急条件下的粮食加工厂(可指定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国有或非国有粮食加工企业)。如当地或在一定区域内的粮食加工能力不能足够满足应急需要的,当地或上一级政府要尽快规划建设。
三、建立粮食应急供应系统。要根据驻军、城镇居民及城乡救济需要,健全粮食应急销售或发放点。应急供应网点可由政府专门建设(如军粮供应站),或提前委托当地大型商场、连锁超市等机构承担。
四、建立粮食应急储运系统。要根据粮食储备、加工设施、供应网点的布局,科学规划,利用和整合社会资源,抓紧建设粮食应急储运体系,提前确定好运输线路、临时存放点、运输工具等,确保在应急条件下的粮食运输。
第四章 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根据粮食市场出现不同程度的紧急状况,相应采取不同范围、不同力度的应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