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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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