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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3)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应当按规定提交有明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按规定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还应当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对有关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熟悉交通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污染排放和生态损害及其防治对策,具备交通建设项目工程分析能力,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任何机构进行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资格证书确定的等级、评价范围,从事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交通行业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工程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交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有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参加。
  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通过初步设计审查。
  第十九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营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营。
  第二十条 交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同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交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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