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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22号--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1、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2001年12月6日,原外经贸部约见了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应诉报名期内,一些涉案国的生产商和贸易商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12月28日,原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一些应诉公司向原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原外经贸部共收到9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原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个别公司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在案件调查期间,原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以及各涉案国政府有关官员、各涉案国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对此给予了充分考虑。
  2、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原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己内酰胺反倾销案调查立案后,原国家经贸委组成己内酰胺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了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2001年12月28日,原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国内进口商和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和日本 、德国、荷兰、比利时的相关企业通过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原国家经贸委依法同意了申请人和被诉方的延期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未按规定时间提交问卷。
  2002年3月至4月,原国家经贸委己内酰胺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分别对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和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等3户己内酰胺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1年10月11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德国巴斯夫公司、荷兰DSM国家矿业公司和日本经济产业省分别于2002年2月6日、4月20日和4月26日拜会原国家经贸委,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2002年4月5日至5月20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诉意见和补充陈述。原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2年4月25日,原国家经贸委召开了己内酰胺生产企业和使用己内酰胺作为原料的锦纶丝、帘子布生产企业座谈会,与会企业阐述了对本案的意见和建议。原国家经贸委依法考虑了下游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证据材料。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3年1月7日,原外经贸部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共同认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的。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外经贸部发布公告,决定自2003年1月7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部分应诉公司和下游产业等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终裁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3年2月至3月赴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宇部兴产株式会社、三菱化学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道默有限公司、DSM 纤维中间体公司、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等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对这些材料进行了整理核对,在终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各公司计算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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