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该案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申请方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和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和被诉方9家公司及其代理人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相关情况,继续调查和取证。
2003年3月,调查机关对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进行终裁前实地核查,并要求其他两家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终裁前调查问卷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方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对被诉方评论意见的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情况,以及初裁后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反驳意见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该产品是锦纶6纤维(尼龙6纤维)和工程塑料尼龙6的原料。
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337100;产品分子式:C6H11NO;产品形态:固体或液体己内酰胺。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关于德国、荷兰、日本三国应诉企业提出的产品调查范围调整的申请,原外经贸部在调查了进口己内酰胺和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的相似性,及了解了申请人有关生产和销售己内酰胺产品的情况后,决定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依法对本案用于产业损害评估的国内企业的生产量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定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和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三家企业1999年至2001年己内酰胺生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95%以上,可以代表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日本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 Ltd)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有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调查机关以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审查了公司与宇部兴产株式会社之间的交易情况,认定两公司之间交易属于正常的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这部分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调查机关经过核查,认定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准确可信,接受其提供的资料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关于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经审查,公司内外销渠道并无实质差异,也无证据说明贸易环节不同导致了内外销售过程的何种不同及其如何影响价格。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获得的部分材料仍不足以证明贸易环节调整的必要性,调查机关对该项调整项目不予支持。该公司提供的其他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主张。其他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的。调查机关依据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提供的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主张。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2、日本宇部兴产株式会社(UBE Industries,Ltd)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有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调查机关以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审查了公司与住友化学之间的交易情况,认定两公司之间交易属于正常的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这部分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调查机关经过核查,认定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准确可信,接受其提供的资料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关于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经审查,公司内外销渠道并无实质差异,也无证据说明贸易环节不同导致了内外销售过程的何种不同及其如何影响价格。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获得的部分材料仍不足以证明贸易环节调整的必要性,调查机关对该项调整项目不予支持。该公司提供的其他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主张。其他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