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2年11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