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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失效]

  逾期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在统检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统检机关应当作相应的减类处理,并通知受检人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勘查工作能力低于相应类别的条件要求的;
  (二)连续二年未从事该类地质勘查活动的;
  (三)某类勘查工作发生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注册登记机关对统检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质,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注册登记人可以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提出增类申请,原注册登记机关核实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应通知其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各类勘查工作满二年且统检合格的;
  (二)新增勘查工作能力已达到增类相应的条件要求的;
  (三)各类勘查工作未发生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法人合并、分立、易名的;
  (二)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三)增加、减少类别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的。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副本)遗失的,必须在国土资源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供注册登记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检查。
  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资料,注册登记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个月向国土资源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管理年报。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工作概述、主要成绩、存在问题、明年工作计划、意见及建议等。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注册登记人的从业能力及业绩进行随机抽查和评议,并建立注册登记人的执业档案,将其执业行为、信誉情况、抽查评议结果、社会投诉和违规行为等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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