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
明确明码标价执法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办价检[2003]320号 2003年6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你局《关于明码标价处罚机关问题的请示》(桂价查函[2003]5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价格行为,属于《
价格法》适用范围。根据《
价格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二、根据《
价格法》第
三十三条、第
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执法主体,依法对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进行监制并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