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照
工会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
工会法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受理工会提出的拨缴工会经费的支付令申请后,应当先行征询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仅对应拨缴经费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无异议部分的工会经费数额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经费的案件中,需要按照
工会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拨缴数额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根据
工会法第
四十三条和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级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层工会要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六条 根据
工会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
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
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