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环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规范排污费减免及缓缴行为,根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规定,现就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污者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二、排污者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申请减免排污费,由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一)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二)除本条(一)规定以外,申请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地、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3、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三、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