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审组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名。其中从水利部水资源论证评审专家库中选聘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专家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审查机关应距审查会召开10日前将报告书送交专家和有关单位审阅。
第十三条 报告书审查工作采取回避制度。参与报告书编制咨询工作的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专家不得参加审查活动。
第十四条 审查机关应根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并结合建设项目特点确定审查重点。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提出署名的专家评审意见。专家评审组应出具由组长署名的专家评审组意见。
审查机关应根据专家评审组意见和有关单位代表的意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抄送有关单位。其中报告书经评审需要修改的,业主单位应补充修改。审查机关审核后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审查机关认为必要,可组织现场查勘,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应提出专门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和单位代表应维护业主单位和报告书编制单位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有关技术资料。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退回审查机关。
第十八条 审查机关应自下达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须说明理由,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15日;对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的报告书审查时限,经报请水利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于审查工作结束后20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审查机关的审查意见;
(二)专家评审组意见;
(三)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
(四)经审定的报告书(包括书面材料和电子版);
(五)与审查过程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审查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视具体情况组织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