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意见”是稽查处(科)负责人提出的办理意见。
第十三条 《立案申请表》(附表4),是呈请主管领导决定是否立案的文书。
“案情摘要”要写明通过举报、投诉、监督检查或者抽查检验等已初步掌握的违法事实情节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由案件受理人员填写。
“经办人”指案件受理人员签字并经由处(科)负责人复核签字。
第十四条 《调查笔录》(附表5),是在进行案件调查时依法向案件当事人、直接责任人或者知情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所填写的文字笔录。
“监督检查类别”准确注明是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的检查。
“调查记录”应当记录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时间、地点、主体、事件、过程、情节等,记录必须准确。
《调查笔录》采用问答式。需对多人进行调查的,应当分别进行笔录。
《调查笔录》填写完毕后,应当将笔录交给被检查方核对或者当场宣读,被检查方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笔录终了处顶格注明“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在笔录上逐页和修改处签字或者按指纹,写明日期。
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终了处右下角签字、注明日期。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笔录》(附表6),是执法人员对涉嫌违法活动的现场及相关证物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及使用单位(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现场情况,记录应当全面、准确、客观。
《现场检查笔录》中的“监督检查类别”、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的填写,以及检查完毕将笔录交由被检查方核对、认可、签字等,具体要求同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附表7),是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之前,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的文书。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种类”是注明登记保存的药品品种、医疗器械品种、制药工具名称、证据等。
“保存地点”是原地保存或者异地保存,并填写详细地址。
“保存条件”是常温、阴凉、冷藏保存等。
第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8),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对其有关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