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结果、有关利害关系方口头陈述和提交的书面材料、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的评论、听证会上各方的发言及提交的证据等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进行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1年进口税则号48101100、48101200项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2003年进口税则号列为为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项下的铜版纸,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名称:铜版纸
英文名称:Coated Art Paper(or Board),亦称Coated Woodfree等。
种类:双面铜版纸、单面铜版纸、亚光铜版纸、铜版卡
规格:卷筒、平板
克重范围为70-350克/平方米
原材料:铜版纸由铜版原纸和涂料构成,铜版原纸是由漂白化学木浆(不含用机械或化学-机械方法制得的纤维或所含前述纤维不超过全部纤维重量的10%)、造纸填料(高岭土、碳酸钙、滑石粉等)、增强剂、助留剂等原料,采用单层或双层抄造工艺加工而成,涂料则主要包括高岭土、碳酸钙、胶乳、涂布淀粉、分散剂、增白剂以及其他助剂。
制造工艺: 铜版纸以铜版原纸为纸基,由涂布机用高岭土、碳酸钙等涂料在铜版原纸双面或单面进行涂布后,经过超级压光机进一步的整饰和加工,复卷后再进行必要的分切和包装。
主要用途及说明:铜版纸广泛地应用于各种彩色画报、画册;书刊封面、插图;精美的商品广告、样板;商品包装装潢图案、美术图片;以及彩色报纸、宣传画等。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排除问题
1、关于排除高、低克重产品问题
韩国应诉公司在调查中提出,应将中国企业不生产或与中国生产企业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80克重以下的低克重产品和180克重以上的高克重产品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之外,其理由是:铜版纸各克重之间,产品的物理特性、生产设备、产品用途不同,不存在相互替代性,应当根据克重分类;国内铜版纸产业生产的较低克重的产品的产量很低,质量不稳定,与进口产品不存在竞争性;除不接受本次反倾销调查的中国生产企业,中国不存在高克重产品企业。
经过调查取证,调查机关认为,70-350克/平方米的铜版纸产品均属铜版纸这一类产品中,在物理特性、技术特性方面无实质性区别,在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上,各克重的铜版纸产品基本相同,用途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用户、销售渠道相同,各克重产品之间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和竞争性。同时,国内申请企业中也在从事高克重铜版纸生产,且已具备相当的产量和规模,韩国应诉公司提出的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铜版纸以100-157克重范围为主的观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国内企业生产的90克以下的低克重铜版纸也占铜版纸总产量相当部分,其质量基本可与进口铜版纸竞争。因此,在初裁中原外经贸部决定对韩国应诉公司提出的排除80克重以下和180克重以上产品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后,韩国应诉企业及申请人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就应否“排除80克重以下和180克重以上产品”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时充分考虑了上述意见,并经过进一步调查决定维持初裁时“不应排除80克重以下和180克重以上产品”的认定和决定。
2、关于排除玻璃纸和布纹纸问题
日本应诉公司提出,玻璃纸和布纹纸属于“非铜版纸产品”,被列为特殊涂布纸,其生产工序、质量参数、用途、成本与一般涂布纸不同,不应包括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中。
经调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玻璃纸确属“非铜版纸产品”,而布纹纸只是铜版纸的简单压纹,仍是铜版纸的一种。其生产工艺、原料与铜版纸相同,其核心工艺仍是涂布工序,布纹纸只是在涂布后经布纹机代替超级压光机进行加工后生产出来的。布纹纸用途与光面铜版纸、亚光铜版纸一样,完全可以取代这两种铜版纸用于封面、内页、说明书等,其经销渠道、客户群也基本相同。日本应诉公司所称的中国国内产业不生产布纹纸也与国内产业实际情况不符,申请人中不仅拥有布纹纸的设备,也生产过布纹纸。由于其配方及后段工序与其他品种的铜版纸不同,其成本和售价与其他品种的铜版纸有一定差别,但这不影响其作为铜版纸的一种。
因此,原外经贸部接受日本应诉公司提出的将玻璃纸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的主张,对其排除布纹纸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后,申请人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就应否排除布纹纸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日本应诉公司未就该问题提交评论,调查机关充分考虑了上述评论意见,并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和决定,接受日本应诉公司提出的将玻璃纸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的主张,对其排除布纹纸的主张不予接受。
3、关于排除香烟包装纸问题
美国应诉公司提出,申请书和立案公告中列举的被调查产品用途中不包括香烟包装,而该公司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铜版纸产品全部为特供的烟包。而且进口香烟包装纸与国内香烟包装纸不具有功能和品质上的可替代性,且主要采取特供方式,在销售渠道上存在不同,不具备商业上的竞争性,应不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经调查,原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对公告中列举的铜版纸产品的用途的理解是片面和错误的,铜版纸用途很广,可使用印刷、包装、贴合等,公告中列举的用途并未穷尽,香烟包装纸应当属于铜版纸范围。而国内企业生产的香烟包装纸与进口香烟包装纸之间主要是克重和白度有所差异,其它方面并无不同,进口的香烟包装纸质量并无特别,因此具有可替代性;而所谓的特供方式,实际上也属于直接销售,与国内产业的直接销售方式并无不同。
因此,原外经贸部在初裁时决定对美国应诉公司提出的排除香烟包装纸的请求不予接受。
初裁后,美国应诉公司和申请人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就应否排除香烟包装纸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充分考虑了上述评论意见,并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美国应诉公司提出的排除香烟包装纸的请求不予接受。
4、关于美国森林与纸业协会提出的税则号变化问题
听证会上,美国森林与纸业协会提出,2002年,铜版纸进口关税税则号发生了变化,希望原外经贸部确认本次被调查产品所涉及的海关税则号,同时认为,关税税则号变化后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关税税则号应为4810项下的1300和1400,并应排除其中所包含的非被调查产品。
原外经贸部认为,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关税税则号虽发生变化,但不会影响本次调查。本案立案公告中已明确,本案调查范围为4810项下的1100和1200。2002年起,中国海关起用了新的税则号,原48101100、48101200两个税则号取消,其项下的产品列在48101300、48101400、48101900项下,其中1300为卷筒,1400为特殊规格的平张(一边小于435毫米,一边小于297毫米),1900为其他,即特殊规格之外的平张和其他规格。因此,原外经贸部在初裁决定中认定,自2002年起,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关税税则号应为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
初裁后,各有关利害关系方并未对该问题提交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即自2002年起,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关税税则号应为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
(三)关于被调查国家
1、关于追加印度尼西亚为本案被调查国家问题
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统计在中国海关税则号48101100和48101200项下的进口产品占这两个税则号总进口量的12.4%,且价格较低,而申请人以印尼主要出口非铜版纸产品作为排除印尼的理由,缺乏证据接受,没有履行有关举证义务,因此主张将印度尼西亚列入本案被调查国家。
原外经贸部对是否将印度尼西亚列入被调查国家范围的问题进行了考察、核实,要求申请人补充了相关证据。申请人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评述,并补充了印度尼西亚工贸部统计数据、印度尼西亚铜版纸企业协会有关证明、铜版纸出口企业有关数据等有关证据。经过考察、核实,原外经贸部认为,印度尼西亚在上述两个税则号项下对中国出口的产品主要为非铜版纸产品,将上述产品排除后,其对中国出口铜版纸数量占中国进口铜版纸总量远远小于3%,并且没有初步证据证明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的铜版纸存在倾销,因此,原外经贸部在初裁中决定,对将印度尼西亚列入被调查国家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后,日本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该问题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充分考虑了上述评论意见,并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将印度尼西亚列入被调查国家的主张不予接受。
2、关于终止对原产于芬兰铜版纸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