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调查中芬兰的两家应诉公司Stora Enso公司和M-real公司及芬兰政府提出,芬兰对中国出口的产品大多属白卡纸、机械浆含量超过10%的杂志用纸等非铜版纸产品,在排除非铜版纸产品后,原产于芬兰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可忽略不计,因此申请对原产于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终止反倾销调查,同时提交了芬兰海关官方统计数据、税则说明和两企业内部生产和销售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对芬兰海关统计的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数据与中国海关统计的进口数据进行了核实,认为二者的统计数据基本吻合,因此,认定芬兰海关关于被调查产品的统计是可以接受的。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中国海关税则号48101100和48101200项下统计的自芬兰出口至中国的产品主要为白卡纸和其他非铜版纸产品,将其排除后,自芬兰出口至中国的铜版纸占同期中国铜版纸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根据《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终裁时维持初裁决定,终止对原产于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产品反倾销调查。
3、 关于终止对原产于美国铜版纸产品的反倾销调查的问题
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向原外经贸部提交了将来自美国的进口产品排除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外的申请,提出美国出口商对中国出口的主要是包装用牛皮纸和白卡纸产品,按照《世界贸易图册》(以下简称“图册”)所提供的美国海关的出口统计数据,美国海关税则号48101100和48101200两税则号项下的对中国出口量仅为7025吨,占中国同期进口总量的比例仅0.8%,因此,主张将来自美国的进口产品排除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外。
经审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将来自美国的进口产品排除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外的主张缺乏证据接受。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图册》的统计数据,但并未对该证据来源的权威性提供任何证明,甚至没有证明所提供证据来源于上述《图册》;同时,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提出的美国海关统计的48101100和48101200项下的对中国出口数据并未附美国海关税则说明,也没有考虑经香港等地转口贸易情况。另外,根据美国应诉企业的答卷,仅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就超过了该协会提供的美国海关统计的上述两个税则号下的总出口数量,可见后者无法代表调查期内美国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因此原外经贸部在初裁决定中认定,该协会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终裁时维持初裁的决定对其主张不予接受,初裁后,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并未就将来自美国的进口产品排除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之外的主张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材料。
初裁的调查中,美国米德维实伟克公司多次提出,由于中美两国海关统计数据在48101200项下存在巨大差异,在48101200项下的中国进口统计产品中,绝大部分是应予排除“白卡纸”产品,从美国进口的产品属于“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因此申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铜版纸产品终止反倾销调查,同时提交了美国海关统计数据、美国海关统计部门出具的相应的证言、公司两笔白卡纸出口报关单和相应的中国进口报关单、美国独立货运代理人提供的有关证词等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对美国的海关统计数据和中国的海关统计数据及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有证据表明“白卡纸”产品在美国出口报关时被划在美国海关税则号48103200项下,而在中国进口报关时有被划在中国海关税则号48101200项下的情况,调查机关认为“白卡纸”税则归类在中国和美国海关统计中并不相同,中国的海关统计包括了美国海关其他税则号项下的产品,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认定,中国海关税则号48101200项下包括了美国海关其他税则号项下的非被调查产品,将其排除后,自美国出口至中国的铜版纸占同期中国铜版纸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根据《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应接受决定对终止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铜版纸产品反倾销调查的主张。
三、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相似性和国内产业
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生产的铜版纸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进行了审查,认为:
(一)国内生产的产品在克重、白度、不透明度、光泽度或印刷光泽度、平滑度等物理特性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产品物理结构也基本相同,均由纸基和涂层组成,且各层间和层内无明显的可分离性。
(二)生产同类产品所需原材料与被调查产品也相同或类似。铜版纸由铜版原纸和涂料构成,铜版原纸是由漂白化学木浆、造纸填料(高岭土、碳酸钙、滑石粉等)、增强剂、助留剂等原料加工而成的,涂料则主要包括高岭土、碳酸钙、胶乳、涂布淀粉、分散剂、增白剂以及其他助剂组成。
(三)国内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生产流程、制造工艺方面相同或类似,都是先由纸机生产原纸,再由涂布机进行涂布加工,然后由超级压光机进行整饰和加工,复卷后再进行必要的分切和包装。
同时,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所用的机器设备、生产技术水平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国际上生产铜版纸的设备主要进口自德国、芬兰、日本、美国、瑞典等国,中国的生产设备也来源于上述国家,技术水平基本处于同一层次上。
(四)在产品用途上,国内生产的铜版纸与被调查的进口铜版纸基本相同,主要用于印刷单色或多色美术图片、画册、画报、插图、书刊封面、商标等诸多方面。
经过对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铜版纸在物理化学性质、制造过程、主要生产技术指标、产品用途以及产品的相互竞争性、替代性等方面的调查,调查机关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与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铜版纸为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2000年和2001年国内四户申请人铜版纸合计产量在全国总产量中的比例超过50%,符合《条例》第11条的规定,代表了国内铜版纸产业。本案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的主要数据采用的是申请人的数据。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韩国公司
启星制纸株式会社(Kye Sung Paper Co.,Ltd.)、南韩制纸株式会社(Nam Han Paper Co.,Ltd.)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Poong Man Paper Co.,Ltd.)
启星制纸株式会社、南韩制纸株式会社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以下分别简称启星公司、南韩公司和丰满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分别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其中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各自提交了答卷,丰满公司应诉后未提交答卷。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上述三家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且三家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互相任职。其中启星公司持有丰满公司绝大部分的股份;丰满公司、启星公司及在三家公司均任职的董事均持有南韩公司股份30%以上的股份;启星公司最大股东为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董事长,三家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大部分一致。按照韩国公认会计准则的要求,启星制纸株式会社作为丰满公司和南韩公司的控股公司编制了三家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同时,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在答卷中按要求提供公司简介时,均出示了相同的介绍即启星制纸集团的介绍,在答卷其余各处出现的三家公司地址也为同一地址。
在从事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时,根据启星公司和南韩公司的答卷报告,三家公司均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均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并且均互相购货,存在大量的互相购买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如启星公司自丰满公司和南韩公司外购的被调查产品多于其自产的被调查产品。同时,启星公司有直接出口,也有通过非关联贸易商的出口。根据南韩公司的答卷,南韩公司没有直接对中国出口,全部通过启星公司或其他非关联贸易商出口。根据丰满公司应诉时提交的资料,该公司也同样具有对中国出口销售。
根据上述审查的情况,调查机关认为,三家公司互相之间存在的相互持股和共同股东、管理层交叉任职等关联关系以及涉及被调查产品的交易活动特点表明,这三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已达到足以控制公司被调查产品价格和生产及销售的程度,该三家公司应被合并视为一个整体即启星造纸集团。
由于丰满公司应诉后没有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无法获得关于三家公司整体完整的出口价格、国内销售以及生产成本等一系列数据。鉴于三家公司之间交易相互交叉的特点和紧密的关联关系,在缺乏其中一家公司完整材料的情况下,调查机关也无法全面和准确了解整个集团的对华出口、国内销售和生产成本数据和情况,因此,在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已获得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三家公司整体的倾销幅度进行计算。
初裁决定后,启星公司、南韩公司和丰满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并认为丰满公司对华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三家公司对华出口总量的比例很小,对调查结果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调查机关考虑到这些意见,在公司请求实地核查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在核查中进一步证实调查机关初裁时的认定和结论:三家公司隶属于共同的总部,包括相同的管理层和各职能部门;三家公司的产品销售、生产计划和原材料采购均由启星集团统一的贸易部门及营销部门统一安排、统一负责;三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已达到足以控制公司被调查产品价格和生产及销售的程度。综合上述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所作的决定,采用已获得事实和可获得最佳信息对三家公司整体的倾销幅度进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