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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5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韩松制纸株式会社
  (Hansol Paper Co.,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就韩松公司国内销售的情况进行了重点核查。韩松公司曾在其提交的答卷中明确报告,公司不存在价格单。但在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韩松公司确实存在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价格单,且是其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价格的重要依据。销售人员在日常工作中频繁使用该价格单,根据价格单上价格适用一定折扣率来确定销售的价格。现行价格单自调查期内7月即开始使用。在调查机关所提取的合同后也附有上述价格单,并以此为基准确定价格。公司对该问题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调查机关还了解了上述折扣率的基本状况。
  另外,根据销售人员的介绍和所提取的证据显示,公司国内销售中确实存在与客户签订合同的方式,合同中明确规定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价格。而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并不会通过合同的方式确定价格,因此不存在合同。对于调查期内是否签订了合同,公司的销售人员对同一问题作出了前后矛盾的说明。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对该问题的回答和解释并不合理。
  根据上述情况,调查机关认为,对于其确定价格的方式,公司答卷所称没有价格单等情况与其实际情况出现了重大不符。调查机关发现,对于大多数规格的产品公司所报告的加权平均价格均低于依据核查中所发现价格单和折扣率所计算的价格。在核查中公司还表示并不保存包括出库单和销售记录在内的大多数书面原始文件,也没有能与其所报具体交易价格一一对应的外部凭证。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根据调查机关所掌握的材料和核查的情况无法确定公司所报告国内销售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因此决定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韩松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和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初裁后,韩松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其倾销幅度计算方法的评论意见,并提出应按照公司报告的以克重为标准的分类办法确定产品型号并进行倾销幅度计算。申请人就上述意见也提交了评论。调查机关依法考虑了上述意见,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调查机关认为,不同克重铜版纸的生产工艺是相同的,各克重产品之间存在较大的相互替代性,而且克重的变化是连续的,是一个由少至多的简单量变,不是一个明显的差异标准,因此,克重只是生产或销售铜版纸的规格表示,不是分类重要依据。本次反倾销调查中除韩国的应诉公司外的其它各国应诉企业均未要求以克重作为铜版纸产品分类的必须标准。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中确定的分类标准,即:采用产品组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按照公司报告的光泽度和单双面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三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韩国韩松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其位于韩国的关联公司株式会社韩松进行,另一部分自行出口。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关联贸易公司转售部分,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关联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韩松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如前所述,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韩松公司的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认为并在实地核查中证实,韩松公司的国内关联贸易公司株式会社韩松在出口中承担了出口代理企业的职能,虽然帐面并未发生佣金的支付,但实际上其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转移定价或其他价格安排得到了补偿,因此应当从出口价格中扣除相当于佣金的金额。调查机关对于这部分交易根据通常出口代理商的佣金水平从出口价格中扣除了相应的金额。
  韩松公司根据其收到货款时在银行发生的贴现费用报告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贴现费用仅反映了韩松公司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之间发生的信用费用,而在发货后贴现日前也同样发生了信用费用,因此调查机关除调整已经发生的贴现费用外,也对发货日到贴现日之间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韩松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的调整,经实地核查证实韩松公司的出口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华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同意在终裁中接受对该调整项目的主张。对核查中发现的公司每月支付的金额为100万韩元关税退税代理费作为出口退税的减项也一并作了调整。对于初裁中确定的发货日到贴现日之间的信用费用调整,公司并未提出评论意见或进一步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所作的决定。
  对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贴现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新湖制纸株式会社
  (Shinho Paper Mfg. Co.,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韩国新湖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新湖制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新湖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并根据出口销售的三个型号C1S、C2S和MATT分别确定了国内销售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通过对新湖制纸的答卷及补充答卷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其他韩国铜版纸生产商购买了极少量的被调查产品,但并未在国内销售,也未对中国出口,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中确定正常价值时不考虑这部分产品。
  根据新湖制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新湖制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新湖制纸报告其按照销售额将公司的总销售管理费用向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分摊。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向被调查产品所分摊的运费小于其在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部分所报告的实际发生的运费以及出厂装卸费,按照分摊的办法计算成本和费用时应当反映实际费用情况,因此调查机关按照该公司在国内销售部分报告的运费和出厂装卸费调整金额对其成本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计算被调查产品财务费用时,将公司的总财务费用划分为直接归属的费用和不可直接归属的费用,并将一些项目的费用作为直接归属的费用而不进行分摊。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财务费用通常是为整个公司的销售经营而发生的,应由公司的所有产品承担,在缺乏证据接受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无法接受将其作为直接费用的主张,因此调查机关将公司的全部财务费用按销售额向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分摊。公司在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还包括了股息收入,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和收入,股息收入与生产经营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将其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对于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证明其与生产经营是否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也将其予以排除。
  该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认为,在计算财务费用时应排除与被调查产品生产无关的四个工厂,至少应排除有形资产损失与闲置资产折旧等投资相关费用。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表明其四个工厂和所发生有形资产损失与闲置资产折旧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无关,也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直接的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由于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平均成本数据对自产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C1S、C2S 和MATT三个型号的产品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占整个型号国内销售的比例均超过了20%,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应予以排除,并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新湖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按照公司报告的分类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三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新湖制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由公司直接进行出口,另一部分则通过位于韩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新湖制纸知道其货物将最终销往中国。对于后一种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新湖制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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