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机关对新湖制纸的价格调整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对新湖制纸所报告的包装费和装卸费调整项目进行审查时,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三家工厂所发生的单位包装劳务费和装卸劳务费实际上并没有差异,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包装劳务费和装卸劳务费均不予调整,并将其从公司的包装费和装卸费调整项目中剔除。
新湖制纸在其答卷文字部分中称应对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但在其国内交易表格中报告的相应数据为0,调查机关决定对其不予调整。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新湖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通过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新湖公司的出口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华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接受对该调整项目的主张。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1、信用费用2、报关代理费用,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韩国制纸株式会社
(HanKuk Paper Mfg. Co.,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韩国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制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占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韩国制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其倾销幅度确定方法的评论意见,并提出应依按照公司报告克重为标准确定产品型号并进行倾销幅度确定。申请人就上述意见也提交了评论。调查机关依法考虑了上述意见,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调查机关发现,不同克重铜版纸的生产工艺是相同的,各克重产品之间存在较大的相互替代性,而且克重的变化是连续的,是一个由少至多的简单量变,不是一个明显的差异标准,因此,克重只是生产或销售铜版纸的规格表示,不是分类重要依据。本次反倾销调查中除韩国的应诉公司外的其它各国应诉企业均未要求以克重作为铜版纸产品分类的必须标准。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按照初裁决定中确定的分类标准。
韩国制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提出,外购产品的销售交易应排除在正常价值计算范围之外。调查机关考虑%<6上述意见,并发现韩国制纸外购产品和自产产品之间存在不同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记录,且对所购买的产品并未进行出口销售,因此决定在终裁中区确定正常价值时不考虑这部分交易。
韩国制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还对其ART SNOW型号低于成本销售交易的确定和销售费用的分摊提出了意见。调查机关考虑了上述意见,并在终裁计算中采用了ART SNOW型号的全部国内销售交易确定正常价值。同时,对于销售费用的分摊,调查机关计算被调查产品成本测试所需的成本时,已经将出口经费排除在应向国内交易分摊的销售费用之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确定的成本计算办法和结果。
对于国内销售的其他认定,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终裁维持初裁所确定的计算办法和结果。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韩国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按调查机关认定的与国内销售产品型号划分相同的方法,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三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认为,韩国制纸所报的出口交易是真实的,其报告的数据与公司财务记录的数据一致,因此决定对出口交易全部予以采用,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韩国制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韩国制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售前仓储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提交了相关的补充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认为公司所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从性质上无法认定为直接的销售费用,无法证明其分摊办法和调整的合理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对公司调整售前仓储费用的主张不予接受。
对该公司主张的于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输-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后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韩国制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通过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韩国制纸的出口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华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接受对该调整项目的主张。对于初裁中确定的发货日到贴现日之间的信用费用调整,公司并未提出评论意见和进一步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所作的决定。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贴现费用)、报关代理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邮费),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新茂林制纸株式会社
(Shin Moorim Paper Mfg. Co.,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韩国新茂林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称新茂林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确定正常价值数量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对新茂林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基础,并根据出口销售的四个型号强单、弱双、强双和中双分别确定了国内销售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根据新茂林公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新茂林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的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投资业务、货币期货交易损益及公司未明确的其他收益、损失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投资业务、货币期货交易损益与经营活动无关,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将其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对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科目,由于公司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证明其与经营活动是否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也将其排除,并据此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成本,进行了分型号的低于成本测试,调查机关发现,四个型号的产品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的部分占整个国内销售的比例均在20%以下,调查机关采用了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新茂林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其倾销幅度确定方法的评论意见,对调查机关的认定无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财务数据、国内销售成本调整和低于成本测试的初裁认定结果。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新茂林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按照公司报告的分类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四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新茂林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一部分由公司直接进行出口,另一部分则通过位于韩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并且公司知道其货物将最终销往中国,对后一种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新茂林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新茂林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后,新茂林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其倾销幅度确定方法的评论意见,并重新提供了国内销售“工厂-分销仓库”运费翻译后的材料,认为公司所计算的单位调整额与证据中所显示的费用单价不管两者有何差异,实际发生费用是与国内销售销售直接相关的物流费,应进行调整。调查机关认为,从现有证据仍无法证明该项运输费用只是为被调查产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认定的结果,对此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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