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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5号--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新茂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售前仓储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提交了全部的翻译证明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认为公司所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从性质上无法认定为直接的销售费用,无法证明其分摊办法和调整的合理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对公司调整售前仓储费用的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调整项目,包括:内陆运输-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新茂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通过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韩国制纸的出口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华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接受对该调整项目的主张。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根据新茂林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报告的信息,其在答卷成本部分相关表格中报告的出口费用数据均为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直接归属于被调查产品的出口费用,并应与出口部分表格中部分调整项目的数据相对应。而在出口销售部分的表格中,新茂林公司所报告的相应调整项目的实际发生费用总额小于上述数据。因此,调查机关部在初裁阶段将两者之间的差额作为其它应调整的项目,在出口价格中进行了调整。初裁后,新茂林公司提交了评论及相关分摊办法,调查机关认为,由于地理位置的远近已在商品价格已经反映,将直接归集出口费用按销售额比例分摊的数据与实际报告发生的数据不应有较大的差异,而公司所提供的数据相差巨大,公司并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茂林制纸株式会社
  (Moorim Paper Mfg. Co.,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韩国茂林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茂林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茂林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基础,并根据出口销售的两个型号强双、弱双分别确定了国内销售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根据茂林公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茂林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茂林公司报告其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归集被调查产品的销售费用,并将管理费用按照营业额向各产品分摊,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上述归集和分摊是合理的,予以接受。茂林公司将财务费用按营业额向被调查产品分摊,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股息收入等投资业务以及出租收入、货币期货交易的损益,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和收入,上述损益与经营活动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认定成本时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同时,对于其他收益和其他损失科目,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也未证明其与被调查产品和经营活动是否有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也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平均成本数据对自产产品国内销售交易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调查机关发现两个型号的产品销售其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部分占整个型号国内销售的比例均在20%以上,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予以排除,并采用剩余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茂林公司同意调查机关将股息收入、货币期货交易收益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项目以及公司未具体说明的其他收益与其他损失科目从财务费用中剔除,但公司认为财务费用中的有形资产损失是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无关的机械制造事业部的土地与建筑物等交易而发生的费用,与经营活动无关,在认定成本时应予排除。调查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土地和建筑物是专属机械制造事业部,土地与建筑物属企业经营必备的条件,其折旧和产出的处置都与生产经营有关,在认定成本时不应排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关于成本和低于成本测试认定的结果。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茂林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按照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标准,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两个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中确定的产品型号分类标准。
  调查机关对茂林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由公司直接进行出口,另一部分则通过位于韩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茂林公司知道其货物将最终销往中国。对于后一种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茂林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茂林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茂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售前仓储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提交了全部的翻译证明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认为公司所报告的售前仓储费用从性质上无法认定为直接的销售费用,无法证明其分摊办法和调整的合理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对公司调整售前仓储费用的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和进一步核实,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以下的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包装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茂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出口退税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并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给予了考虑,并重点审查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通过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茂林公司的出口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华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同意在终裁中接受对该调整项目的主张。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根据茂林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报告的信息,其在答卷成本部分相关表格中报告的出口费用数据均为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直接归属于被调查产品的出口费用,并应与出口部分表格中部分调整项目的数据相对应。而在出口销售部分的表格中,茂林公司所报告的相应调整项目的实际发生费用总额小于上述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暂将两者之间的差额作为其它应调整的项目,在出口价格中进行了调整。初裁后,茂林公司提交了评论及相关分摊办法,调查机关认为,由于地理位置的远近已在商品价格已经反映,将直接归集出口费用按销售额比例分摊的数据与实际报告发生的数据不应有较大的差异,而公司所提供的数据相差巨大,公司并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后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日本公司
  日本制纸株式会社
  (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日本制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日本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采取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并根据出口销售的型号(A2和A3)来确定国内销售的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日本制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销售的,调查机关对这部分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决定对这部分交易不作排除处理。
  初裁后,日本制纸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和其倾销幅度确定方法的评论意见,认为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日本制纸的成本数据,并以此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将低于成本销售超过20%的A2部分在计算正常价值中排除,由于A2产品对华出口仅占被调查产品对华出口的比例很小,对倾销幅度计算没有实质性影响。调查机关对A2倾销幅度的确定采取型号对型号的方法,比例的多少不影响幅度的确定方法,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有关正常价值判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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