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日本制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决定按照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型号划分的基础,将被调查产品划分为A2和A3两大类型号,并分别确定其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日本制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采用以下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通过日本的非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另一种是该公司经日本的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香港地区或台湾地区的非关联贸易公司后再转售给中国的非关联客户出口。对于前一种情况,调查机关采用公司出售给日本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于经关联贸易公司售给香港或台湾非关联贸易公司部分,调查机关依据该关联公司转售给香港或台湾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日本制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日本制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对贸易环节等调整项目提出了意见,认为贸易环节的调整是基于交易量上的差别所作出的,是反倾销中的一般惯例。调查机关经进一步查证认为,日本制纸并没有对出口和国内销售的客户的类别和销售数量进行划分,而是笼统地计算出一个比较的规模数量;同时公司并没有提供成本和费用的差异的证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后,日本制纸对库存商品利息、库存处理风险等成本予以调整提出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意见,对公司及其北海道工厂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核查证实,公司的出口按定单生产,国内销售也有按定单生产的情况,工厂并不知道哪些产品用于出口,哪些用于内销,对被调查产品和非被调查产品工厂并没有分开管理,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后,日本制纸对国内销售时最终价格与暂定价格之差作为其它折扣调整项目进行调整提出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意见,对公司进行了核查,发现其国内销售先有暂定价格,后根据市场实际情况给予折扣的做法在日本是比较普遍的商业做法,实地核查中发现公司提供的最终价格扣除额,并非完全为调查期的扣除额,包括了调查期2001年前3个月即2000年10-12月份的价格调整。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的价格调整的主张,剔除3个月的非调查期的价格调整。
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日本制纸公司将售前仓储费用在内陆运费中列报,调查机关决定在将公司列报的、无法从性质上认定的直接费用的售前仓储费用剔除。
经审查,对内陆运费中除售前仓储费用外、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裁后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后,日本制纸对从出口价中扣除国内关联贸易公司相当于佣金的金额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公司与关联公司并未实际发生佣金支付,不应扣除没有实际发生的关联公司佣金,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的意见,认为日本制纸与关联公司的交易实际上隐含了价格安排,从中扣除正常交易中的佣金水平,是对公司的出口价格回到正常交易的调整,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认定的结论。
初裁后,日本制纸对信用费用调整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公司报告的是实际的贴现费用,调查机关不应同时扣减信用费用和贴现费用,否则是双重扣减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贴现费用只是信用费用的一部分,信用费用理应包括在发货后贴现日前的机会成本,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
初裁后,日本制纸对调查机关不接受其出口销售中记帐汇率与实际收款日之间的货币兑换损益调整项目的处理方法,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期内,日元与美元的汇率波动较大,公司提出的汇率调整主张应得到接受。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期内,公司日元与美元的汇率波动,公司所报告的调整项目属于交易中正常的汇率波动损益,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用、贴现费用、报关代理费用,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
(OJI Paper Co.,Ltd.)
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王子制纸)认为布纹纸属于“特殊铜版纸”,与本案所确定的被调查产品-铜版纸存在差别,不应列入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因此该公司在其答卷中只报告了其认为与本案有关的铜版纸的相关信息,将有关布纹纸的出口销售、国内销售和生产成本等相关数据自主进行了排除。经调查,原外经贸部认为布纹纸虽在制造工艺和生产成本上与其他铜版纸存在一定差别,但该差别为非实质性差别,布纹纸仍属于铜版纸产品。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认定结果。
初裁决定后,日本王子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并主动提供了有关布纹纸的补充材料。调查机关考虑到这些意见,在公司请求实地核查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公司国内销售中包括70克重以下的非被调查产品,公司解释说,公司在其已报告的铜版纸产品国内销售情况中包括了这些产品,如不报告将会影响分摊项目的合理性。但在司提交的答卷表4-2显示公司并不能从中分离出70克重以下非被调查产品,核查过程中和核查后公司并没有提供表4-2国内销售中所包含的70克重以下非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数量、金额等相关材料,使得调查机关无法的确定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金额和相关成本等数据。与国内销售情况相同,调查机关无法排除王子制纸在对华出口销售中混有70克重以下非被调查产品,进而无法确定对华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金额的准确和完整性。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还发现,公司未按答卷要求提供问卷第六部分按自然年度反映的所有表式,而是将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之间发生的生产成本及相关费用推定为调查期(2001年1-12月)发生的费用,使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资料难以确定2001年成本的真实性。
鉴于上述问题,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是不完整的,调查机关无法根据目前的材料获得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出口、内销、成本的完整和准确的数据,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王子制纸的倾销幅度进行计算。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调查机关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佣金以及利润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调查机关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最终裁定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韩国公司
1、启星制纸株式会社(Kye Sung Paper Co.,Ltd.)、南韩制纸株式会社(Nam Han Paper Co.,Ltd.)和丰满制纸株式会社(Poong Man Paper Co.,Ltd.):31%
2、韩松制纸株式会社(Hansol Paper Co.,Ltd.):16%
3、新湖制纸株式会社:(Shinho Paper Mfg.Co.,Ltd.):9%
4、韩国制纸株式会社(HanKuk Paper Mfg.Co.,Ltd.):9%
5、新茂林制纸株式会社(Shin Moorim Paper Mfg.Co.,Ltd.):4%
6、茂林制纸株式会社(Moorim Paper Mfg.Co.,Ltd.):4%
7、其它韩国公司(All Others):51%
日本公司
1、日本制纸株式会社(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Ltd.):9%
2、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OJI Paper Co.,Ltd.):56%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71%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 累积评估
由于芬兰、美国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量低于中国铜版纸进口总量的3%,决定终止对其的调查,因而对这两个国家也不应进行累积评估。
调查机关考察了相关证据后认为,从韩国、日本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这些产品与中国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且进口数量和倾销幅度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根据《条例》第9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对来自上述两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由于本案初裁中认定芬兰的铜版纸进口量属于可忽略不计范围,并终止了对芬兰进口产品的调查;终裁中又以同样理由决定终止对美国有关进口产品的调查,因此,本次终裁中,有关裁决数据不包括来自芬兰、美国铜版纸产品的相关信息。
本案调查过程中,部分日本应诉企业提出,自日本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在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向中国的出口量持续下降,且在中国国内的市场份额也大幅下降,因此,主张不应对日本进口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与其他国家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