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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 
 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教[2003]6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单位:
  一段时间以来,有关部门、单位反映转制科研机构有关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了许多建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责成有关部门进行了深入研究。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在“过渡期”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问题
  为推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顺利实施,对于转制科研机构在“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国家采取了特殊措施,即;在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照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政策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解决,5年过渡期内补贴额逐年减少,5年后过渡到完全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同时还规定,有条件的单位,还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转制科研机构实行企业分配制度后,相当一部分转制科研机构职工的收入有了程度不同的提高。由于企业和事业单位运行机制、分配制度、养老制度不同,国家对其管理方式不同,两类单位的职工退休待遇出现差别是难免的。因此,在国家出台新的政策前,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计发和调整仍继续执行国家对转制科研机构的现行政策。
  二、关于转制科研机构的医疗保障问题
  1.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的规定,医疗保险改革后,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因此,转制科研机构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原享受公费医疗的转制科研机构转制前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实行医疗补助。所需经费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办[1999]18号)“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的规定,在核定继续拨付的正常事业费中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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