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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3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3日)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14号)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R(1下标))已经2002年8月19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1999年5月14日发布,2002年8月27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
  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监察员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定审核监察员资格,负责办理、发放、收回和销毁监察员证的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监察员申请人的资格审查、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和监察员证的管理,并对本地区监察员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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