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将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名单和监察范围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办理监察员证;
(五)民航总局颁发监察员证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发放本管理局人员的监察员证。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定期公布颁发和收回的监察员证的人员名单和证件编号。
第四章 监察员的培训和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保持业务水平,适应工作需要。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法律基础知识培训,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行政程序规章的规定。每人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档案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建立本管理局监察员档案,记录监察员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监察员证不作为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的证件使用。
第二十条 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不得出于私人利益和为个人方便使用。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证不得涂改。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
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证如有遗失,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报告。需要补发的,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批准后,补办监察员证。
第二十三条 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收回其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涂改、转借或者违法使用监察员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徇私枉法、以权谋私、侵吞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或者违反其他廉政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