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非法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侵犯受监察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超越职责范围执法的;
(七)明知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监察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不利后果或者能够及时挽回不利影响的,可以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
第二十四条 监察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检举。
第二十五条 监察员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应当将监察员证交回所在部门。监察员所在部门将监察员证交法制职能部门后,方可由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或者退休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对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工作的人员,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或者建议民航总局收回其监察员证。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收回监察员证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名单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第五章 监察员的职责、权限和工作准则
第二十八条 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一般职责:
(一)对受监察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民航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主持或者参与事故纠纷的现场调查;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并办理行政处罚事项;
(四)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
(五)承办规定的或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监察员履行上述职责,应当及时向所属机关或者组织报告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时的权限如下: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航空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