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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失效]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准则行为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协会进行举报。聘用期货从业人员的期货经营机构发现从业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三十条 协会在接到对期货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并视违规事实及其后果做出相应的纪律处分。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会受理投诉、进行调查以及裁决的程序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协会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者本准则的期货从业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公开通报批评;
  (三)暂停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四)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五)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警告以警告信的形式向个人发出。
  第三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一)本准则第二十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拒绝协会调查可检查的;
  (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向投资者隐瞒重要事项的;
  (五)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传递他人未公开重要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受理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一)有本准则第四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向投资者承诺或者保证的;
  (三)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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