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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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