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所指的‘国民’应包括如下人员:
(一)在一国领土上正常受雇于在该国有经营场所的雇主,并被该雇主派遣到另一国某公司或机构,包括该雇主的分公司、附属公司或分支机构,并为该雇主工作的雇员。
(二)在一国领土上拥有永久住所,临时在另一国居留的自我雇佣者。
第三条 定义就本协议而言:
(一)‘国/国家’系指大韩民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国民’系指根据一国的法律和法规拥有该国国籍的公民。
(三)‘立法’系指:
1、对大韩民国而言:国民年金法案及其相关法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研修人员缴费义务的免除
关于免除作为产业研修生在一国企业工作的另一国人员法定养老保险缴费义务问题,将根据本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在韩中两国政府商谈社会保险协定时解决。
第五条 追溯条款
关于韩国在华工作雇员和自雇人员在本协议生效前的未结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和退付由在韩工作的中国雇员及在韩中国产业研修生向韩国有关机构缴纳的国民年金费问题,将根据本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在韩中两国政府商谈社会保险协定时解决。
第六条 证明书的出具和行政协助
一、如果一国立法适用于其本国国民,该国的相关机构应根据本协议第二条所指的雇主或自我雇佣者的要求开具证明,申明上述情况。该证明书应成为第二条所指雇员或自雇者免除另一国立法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义务的证明。
二、前款提及的开具证明书的相关机构系指:
(一)对大韩民国而言:国民年金管理局;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三、前款提及的开具证明书的机构应向有关雇员或者自雇人员和该雇员的雇主以及另一国的相关机构提供证明书的副本。
四、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应直接或通过外交途径联络协商本协议所涉及的事项。
第七条 社会保险协定的缔结
两国政府应尽最大努力尽早缔结两国政府间社会保险协定。
第八条 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