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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函[2003]901号 2003年7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2001年9月21日在阿斯塔纳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规定,业经哈萨克斯坦和我外交部分别于2003年6月13日和2003年6月27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协定应自2003年7月27日起生效,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的文本,总局已于2001年9月20日以国税函[2001]715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哈萨克斯坦:
  1.法人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哈萨克斯坦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哈萨克斯坦”一语是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哈萨克斯坦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家领土,以及根据其法律和国际协定,哈萨克斯坦可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并且适用其税收法律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哈萨克斯坦;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哈萨克斯坦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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