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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本款所述行为包括:
  (一)组织、领导、参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二)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培训的行为。
  二、本条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比本条所使用专门名词适用范围更广规定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双方的国内法。
  第二条
  一、双方根据本协定及其所承担的其他国际义务,以及考虑到各自国内法,在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方面进行合作。
  二、双方应将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三、在实施本协定时,对涉及与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有关的事项,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国际条约并考虑到双方国内法开展合作。
  第三条 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立法,以使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四条 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就打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包括通过组织两国有关部门定期会晤以及在国际组织框架内从事上述活动。
  第五条
  一、双方通过外交渠道交换负责实施本协定的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名单。
  二、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就实施本协定各条款的问题直接协调行动。
  三、双方在中央主管机关名单变更时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根据本协定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合作和相互协作:
  (一)交流信息;
  (二)执行关于进行快速侦查行动的请求;
  (三)制定并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以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并相互通报实施上述行动的结果;
  (四)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惩治在本国领土上针对另一方实施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
  (五)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阻止向任何人员和组织提供用于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武器、弹药和其他协助;
  (六)采取措施预防、查明、阻止、禁止并取缔训练从事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人员的活动;
  (七)交换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的材料;
  (八)就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交流经验;
  (九)通过各种形式,培训、再培训各自专家并提高其专业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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