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接到所属征收机关核对无误的报告后,于每月14日前从地市级税务机关服务器下载全部征收机关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并传入本级稽核系统。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或专用发票抵扣联软盘数据进行识伪认证,认证相符(包括计算机自动认证相符和人工校正认证相符)的,读入认证子系统。
征收机关必须每日查询地市级税务机关服务器中的网上认证数据,并于每月1日打印网上认证数据的相关报表。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应要求利用软盘认证的企业,认证时必须同时携带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或专用发票抵扣联软盘数据进行识伪认证时,对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必须当即扣留;对网上认证结果为“认证未通过”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在发现的当日通知企业于2日内持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到税务机关再次认证,对认证不符的或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必须当即扣留。
征收机关应将扣留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及电子数据移送稽查局查处。
第十四条 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如果报送征收机关时已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可对企业所取得相应的发票联进行认证(采集)。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从地市级税务机关服务器下载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统计表》;于每月13日前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表》数据核对无误后报告区县级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接到所属征收机关核对无误报告后,于每月14日从地市级税务机关服务器下载全部征收机关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并传入本级稽核系统。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原《
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国税发[2000]2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