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检查的具体内容详见附表;有关被检查业务涉及的币种金额统一以美元计算,折算率以2003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内部折算率为准(见附件2)。
四、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应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迅速在系统内组织贯彻,认真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完成自查工作,确保自查过程不走过场。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通过自查,如实摸清本行办理收汇、结汇的整体状况和薄弱环节,并针对存在问题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守法合规经营的意识,堵塞漏洞,防范风险。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对于自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主动纠正;如发现企业、单位和个人有异常收汇、结汇的情况,应如实向外汇局反映。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对检查中涉及的跨行、跨地区的跟踪检查,应积极主动配合,不得推诿。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根据自查结果认真完成自查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本行办理收汇、结汇业务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和产生问题的原因及整改措施;异常情况线索和初步分析;对完善收汇、结汇方面的政策建议等。自查报告应当由行领导签字,并加盖银行印章;“外汇指定银行自查表”(见附件1)均应以纸质和电子表格两种形式报送,其中纸质报表应当由填表人、业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银行印章。
(六)被检查银行应积极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自查自报的,各分局将根据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理;对知情不报、故意隐瞒的,一经发现,将依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五、时间安排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要求所属分支行完成自查后,于8月30日之前将自查报告和“外汇指定银行自查表”报达所在地外汇局,同时报达其上级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本级(总行营业部)的自查报告和“外汇指定银行自查表” 也应于8月30日前报达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注:北京地区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营业部、分行和外资银行的自查报告、“外汇指定银行自查表”统一报送北京外汇管理部);各外资银行的自查报告和“外汇指定银行自查表”应于8月30日前报达所在地外汇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于9月6日前完成全系统的自查报告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地外汇局在接到所在地银行上报的自查报告和“外汇指定银行自查表”后,须按“各银行系统”和“辖内所有银行”两个口径负责汇总,然后,上报上一级外汇局。各分局应于9月6日之前将辖内的自查报告和按上述两个口径汇总的“银行自查表”报达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将根据辖内外汇指定银行的自查和抽样情况,于9月初进场开展现场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