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货币兑换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评论中,斯特提拉玛克公司补充提交了计算每笔交易的银行售汇手续费计算公式,主张终裁中货币兑换调整项目应根据公司补充提交的公式进行调整。调查机关通过在实地核查中对相关资料的审查,认为公司补充提交的银行售汇手续费计算公式可以采纳,并在终裁中依据该公式对斯特提拉玛克公司的货币兑换项目进行了调整。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出厂装卸等相关费用、信用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后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奥姆斯克公司(OMSK Kauchuk)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奥姆斯克橡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姆斯克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奥姆斯克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和实地核查,认定奥姆斯克公司提供的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的成本数据资料和证据可信。
2、出口价格
奥姆斯克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西伯利亚巨人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奥姆斯克公司的出口交易和价格进行了审查,决定在终裁中采用西伯利亚巨人公司将被调查产品转售给独立购买商时的销售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奥姆斯克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正常价值
在国内销售中奥姆斯克公司只报告了信用费用调整项目。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奥姆斯克公司向调查机关补充提供了用于计算信用费用的卢布的短期借款利率,调查机关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采纳了公司补充提供的卢布短期借款利率重新计算国内销售中的信用费用,并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奥姆斯克公司向调查机关补充提供了用于计算信用费用的美元的短期借款利率,调查机关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采纳了公司补充提供的美元短期借款利率重新计算出口销售中的信用费用,并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奥姆斯克公司向调查机关主张答卷表3-4中报告的其他费用调整项目实际为海关手续费、银行出口单据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用和货币兑换费用的总和,不应在调整了上述各项费用后再调整其他费用项目。对此,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上述各项费用和其他费用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认为公司的主张属实,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不再调整其他费用项目。
对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海关手续费、银行出口单据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用和货币兑换费用,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公司(Togliatti Kauchuk Ltd.)
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丽亚蒂公司)作为丁苯橡胶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陶丽亚蒂公司根据与非关联企业西布尔股份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协议,为西布尔股份公司加工丁苯橡胶,陶丽亚蒂公司只收取加工费,而所生产丁苯橡胶的国内销售和出口由西布尔公司负责,内销和对华出口发票均以西布尔公司名义开出。答卷中涉及对华出口的资料和数据是由西布尔公司配合陶丽亚蒂公司共同填写的,在该答卷中,企业没有提供国内销售和产品成本的数据和资料,填报的对华出口资料也没有附具任何证明材料。
初裁后,陶丽亚蒂公司仍然无法提供关于国内销售和产品成本的数据和资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对陶丽亚蒂公司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认定和处理方法,采用已获得事实和可获得最佳信息确定其倾销幅度。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调查机关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佣金以及利润等。对于没有证据支持的调整主张,调查机关决定不予接受。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涉案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最终裁定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日本公司
瑞翁株式会社 (Zeon Corporation):19%
JSR株式会社 (JSR Corporation):10%
旭化成株式会社 (ASAHI KASEI Corporation):0%
其他日本公司 (All Others):33%
2、韩国公司
现代石油公司 (Hyundai Petrochemical Co.,Ltd.):19%
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etrochemical Co.,Ltd.):7%
其他韩国公司 (All Others):27%
3、俄罗斯公司
斯特提拉玛克卡丘克封闭式股份公司(NCHZ Sterlitamak Corporation):14%
奥姆斯克公司(OMSK Kauchuk):23%
陶丽亚蒂卡丘克有限责任公司(Togliatti Kauchuk Ltd):25%
其他俄罗斯公司 (All Others):38%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累积评估
调查机关在分析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来自被诉国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且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根据终裁确定的倾销幅度,除1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小于2%外,来自被诉国家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在7%-38%之间,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对来自被诉国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初裁后,部分日本企业认为,调查期内,被调查日本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且被调查日本产品同韩国、俄罗斯产品在价格、品质和销售渠道方面存在差异,不具备共同竞争条件,应排除在累积评估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