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指定来访人员在候谈室等候接谈。
第二十五条 确定接谈。
(一)窗口工作人员按照来访人员填写的《来访人员登记表》中所反映的问题,给予认真接谈处理。
(二)经接谈,对于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来访,由我部信访室通知有关业务司局,有关司局应当及时安排分管司局领导和专业处室人员到我部信访接待室或者国家信访局直接接待上访群众。
第二十六条 接谈处理。
(一)接待人员在接谈处理工作中必须坚持文明接待,认真耐心地倾听来访人员的叙述,阅看来访人员携带的材料,并做好接谈记录,重要材料可复印存查,认真负责地向群众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二)接谈后,可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直接答复、介绍回有关省、立案交办、请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来京协调处理或派人下去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立案交办和请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来京协调处理或派人下去调查处理的方式,主要适用以下几种情况:
1、问题比较复杂的、疑难特殊案件、人数众多的集体上访,经动员不返回或者情况不清,而又需要及时处理的;
2、多次来访、多次交办而无处理结果的;
3、上访人员有异常表现或者意外情况,需要与地方有关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当面研究的;
4、经过有关单位和部门多次处理,但明显有失误、意见分歧、处理难度较大的;
5、其他需要请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来京协调或派人下去调查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需要请地方有关部门来京研究处理案件时,应当经处长批准。对需要下去调研处理的案件,下去前必须了解案件情况,拟定处理方案。处理的情况要分案做出文字记录,事后分别随查办结果一起保存。查办案件返回后,要向处、厅领导汇报,并写出综合性文字材料。
第二十九条 凡是上访人员反映的问题,已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政策做好了妥善处理,确实没有必要再做处理的,应当协调有关单位、部门做好上访人员的思想疏导工作,动员上访人返回当地息访。
第三十条 对于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才能做出处理意见的案件,应当动员来访人员返回原地听候处理,不要留来访人在京等候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