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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九)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制度,准确掌握本单位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的保存情况。
  婚姻登记处有义务向需要查档的婚姻当事人出具相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告知其档案存放地。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设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语音电话咨询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和婚姻登记数量确定婚姻登记员人数。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证的条件;
  (三)签发婚姻证。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第二十四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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