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未被选定的检测机构,中心书面通知其不予委托,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中心与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列入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名单,并在相关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委托协议书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未能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其委托协议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委托协议书期满后愿继续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任务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书期满6个月前按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名称或机构、体制、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中心。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有如下权利和责任:
(一)受中心委托,承担申报产品的抽样和检验任务;
(二)受中心委托,承担无公害农产品年度抽检任务;
(三)在执行年度抽检任务时,有权查阅受检单位和个人与本项任务有关的资料;
(四)依照法律、法规、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及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不受外界的干扰;
(五)有权向中心反映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在产品质量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六)承担中心委托的与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相关的工作。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验工作时,应接受中心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承担检验任务时,应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未经中心同意和要求,不得擅自增减检验项目。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收到《无公害农产品抽样通知单》后,在约定时间内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测机构收到《无公害农产品监督抽检单》后,根据产品生产季节情况,适时抽样和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不合格者,检测机构不得擅自重新抽样检验。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应与按中心规定的统一格式打印,一式三份,分别由中心、检测机构及受检单位和个人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