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行业牵头单位使用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对某类产品实施统一防伪管理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招标:
(一)由招标单位会同全国防伪办,根据国家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使用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招投标方案,向社会招标。
(二)全国防伪办协助招标方对参加投标的企业及评标委员会的防伪专家进行资格审查。参加投标单位必须是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境内)或者获得防伪注册登记证的企业(境外)。
(三)防伪技术产品中标并被采用后,由招标单位向全国防伪办统一办理使用备案公告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凡境外企业研制开发、生产的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推广使用的,必须向全国防伪办申请办理防伪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的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防伪注册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境外企业必须在境内注册或者委托相应的独立法人机构(简称推广代理机构);
(二)境外企业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与技术管理人员;
(三)境外企业与其在境内的推广代理机构均应当具有健全、有效的生产物流管理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四)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通过本细则规定的防伪技术评审,获得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五)产品经全国防伪办资格确认的防伪检测机构检验,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八条 境外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防伪注册登记程序如下:
(一)境外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的推广代理机构应当向全国防伪办提交下列材料:
1.防伪注册登记申请书(一式两份)(见附表6);
2.推广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3.境外企业防伪技术产品推广授权书;
4.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5.相关的工作章程、保密制度、保密措施等管理文件;
6.经全国防伪办资格确认的防伪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检验报告;
7.境外企业开业合法证书、资本信用证明书;
8.生产条件证明资料;
9.有防伪技术产品性能要求的产品标准或规范性技术文件。
(二)全国防伪办接到注册登记申请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按上述要求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工厂条件现场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