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2004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有关证明单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延期最迟不得超过2005年2月底。对于加工贸易经营企业,12月31日前未完成进口或未全部完成进口的,可凭原关税配额证对未进口部分换领2005年度《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但新配额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原《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中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加工贸易业务发生变更、展期,加工贸易经营企业需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及《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发证机构换领新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中变更、展期期限。
第十七条 最终用户未在配额证有效期内使用关税配额, 需将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发证机构。商务部将配额证所列配额予以收回,将其汇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不再受理其配额申请。
第十八条 对用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最终用户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
第二十条 羊毛、毛条进口经营按原外经贸部《
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2004年羊毛、毛条税目、税率表
2、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附件1 2004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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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商品│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 税率(%) │
│ │类别│ │ ├───┬───┬───┤
│ │ │ │ │最惠国│ 普通│配额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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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1011100│未梳的含脂剪羊毛 │ 38│ 50│ 1 │
│ │ ├────┼─────────────┼───┼───┼───┤
│ │ │51011900│未梳的其他含脂羊毛 │ 38│ 50│ 1 │
│ │ ├────┼─────────────┼───┼───┼───┤
│ 1 │羊毛│51012100│未梳的脱脂剪羊毛(未碳化) │ 38│ 50│ 1 │
│ │ ├────┼─────────────┼───┼───┼───┤
│ │ │51012900│未梳的其他脱脂羊毛(未碳化)│ 38│ 50│ 1 │
│ │ ├────┼─────────────┼───┼───┼───┤
│ │ │51013000│未梳碳化羊毛 │ 38│ 50│ 1 │
│ │ ├────┼─────────────┼───┼───┼───┤
│ │ │51031010│羊毛落毛 │ 38│ 5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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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1051000│粗梳羊毛 │ 38│ 50│ 3 │
│ │ ├────┼─────────────┼───┼───┼───┤
│ 2 │毛条│51052100│精梳羊毛片毛 │ 38│ 50│ 3 │
│ │ ├────┼─────────────┼───┼───┼───┤
│ │ │51052900│羊毛条及其他精梳羊毛 │ 38│ 50│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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