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为外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其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书面意见。申请人为非金融机构的,申请筹建时应提供评级机构对申请人最近1年的信用评级报告。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书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筹建期限届满或延长期限届满,申请人未提出开业申请的,原筹建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期内不得以汽车金融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或延长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中国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汽车金融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
(五)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权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安全验收合格文件。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核准开业或不核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核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核准其业务范围。不予核准开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汽车金融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回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