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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或备案制度。
  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副总经理、董事和财务总监等的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核准。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其核准或备案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调整股权结构。
  (七)修改章程。
  (八)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
  (二)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三)办理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四)转让和出售汽车贷款应收款业务。
  (五)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为贷款购车提供担保。
  (七)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代理业务。
  (八)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信贷业务。
  第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向自然人发放购车贷款应符合有关监管部门关于个人汽车贷款管理的规定;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擅自发行债券、向境外借款。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和开展业务中涉及汇兑管理、利润汇出、向非居民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资本金管理等外汇管理事项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作出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实行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比例控制管理。汽车金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汽车金融公司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可提高单个公司资本充足率的最低标准。有关其他各类资产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具体要求,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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