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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6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其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


        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的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3月2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2003年5月12日,商务部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并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2年3月1日,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原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经商原国家经贸委后,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2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原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2002年3月29日,原外经贸部调查主管官员约见了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官员,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时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调查机关还通过其他途径将立案公告及申请书公开部分送交给台湾地区的有关部门。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出口商和生产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截至2002年4月17日止,美国信科有限公司、韩国LG化学、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韩国、日本的政府代表分别约见了调查机关有关官员,代表产业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次调查的观点和意见。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也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并就被调查产品范围等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述意见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和抗辩。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收集证据
  2002年5月8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15家公司的答卷,其中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作为贸易商提交了说明。另外,在答卷公司中,华夏塑胶(中山)有限公司作为台湾华夏海湾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单独提交了答卷,韩国株式会社LG商事(LG International Corp.)和株式会社韩华(Hanwha Corporation)分别作为(株)LG化学和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出口代理商单独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
  2、产业损害初步调查
  本案立案后,原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成立了本案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按照规定的调查程序对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四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造成的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2002年4月1日和5月10日,调查机关分别向中国大陆相关生产企业、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收回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9份,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5份。
  调查机关于2002年4月16日召开了本案申请人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意见;2002年7月至8月,听取了部分国外生产者的陈述意见,对中国大陆聚氯乙烯生产企业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日本大洋聚氯乙烯株式会社、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日本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日本V-TECH公司、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通过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递交了对本案的无损害抗辩意见书及补充材料。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其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的审查,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03年5月12日,商务部发布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损害,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裁决定结果,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自初裁决定之日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裁决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裁决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终裁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聚氯乙烯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3年6月至8月赴美国、韩国、日本和俄罗斯的应诉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内销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对这些材料进行了整理、核实和验证。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对于台湾地区的应诉企业,调查机关针对各应诉公司提出的评论意见以及其他在初裁决定中暂时认定的内容发放了补充问题单,各应诉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对问题单的答复。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考虑了以上台湾地区应诉企业的答复内容。
  (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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